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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京民再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新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杲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再审申请人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京02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年12月28日作出()京民申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杲某,被申请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某品牌葛根木瓜魔芋粉早餐粉”(以下简称涉案食品)外包装上营养成分表标识的是能量范围,不是实际能量值,是企业对食品制定的质量标准,这个标准的制定方法每一步都是按照国家标准制定的。涉案食品经过第三方鉴定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王某也认可了检测结果。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

王某辩称,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及能量标注不是检测的数值,是某食品公司自己计算、自己制定的,检测出来的能量是1.7,某食品公司标注的是,已经超出了误差范围。某食品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存在营养成分表与实际不符的情况,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由某食品公司给予王某购物价款的十倍赔偿金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食品公司承担。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年11月14日,王某自某食品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并经营的某食品专营店中购买了涉案食品10桶,单价元,食品购物价款共计0元,王某当天实付0元。

王某提交的涉案食品交易快照和食品实物外包装中营养成分表显示:能量KJ/g,营养素参考值20%;蛋白质8.2g/g,营养素参考值14%;脂肪3.5g/g,营养素参考值6%;碳水化合物56.4g/g,营养素参考值19%;钠18mg/g,营养素参考值1%。产品名称载明:葛根木瓜魔芋粉。配料表载明:葛根、木瓜、魔芋、扁豆、芸豆、糙米、薏仁、茯苓、芡实、枸杞、冰糖。

某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食品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以及《涉案产品葛根木瓜魔芋粉营养标签制定方法说明》,证明某食品公司具有合法的食品生产资质,涉案食品的营养标签数值是根据《预包装营养通则》中规定的数值以及计算方法计算得出的,涉案食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的。

某食品公司提交的由上海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葛根木瓜魔芋粉,委托单位:某食品公司,检测类型:委托检测,生产日期:.3.5,批号:0305,样品数量:g,样品状态:固体粉末或颗粒,生产商:某食品公司,检测方法为:GB.5-第一法、GB/T.6-第二法、GB/T.91-,营养素参考值依据《预包装营养通则》计算得出,检测结果:能量KJ/g,营养素参考值20%;蛋白质9.76g/g,营养素参考值16%,检出限0.1;脂肪2.8g/g,营养素参考值5%,检出限0.1;总碳水化合物81.9g/g,营养素参考值27%;钠21.0mg/g,营养素参考值1%,检出限0.50。王某认可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并称检测报告上的营养成分表是正确的,但涉案食品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标示不对。

经一审法院询问,王某陈述某食品公司已将涉案食品的购物价款0元退还王某,但王某尚未向某食品公司退货。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从某食品公司处购买涉案食品,由某食品公司发货,王某与某食品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预包装营养通则》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根据《预包装营养通则》问答修订版:三、营养成分表(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之规定,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根据上述能量折算系数,涉案食品能量的计算值应为1.7千焦(蛋白质8.2g×17kJ/g+脂肪3.5g×37kJ/g+碳水化合物56.4g×17kJ/g),但涉案食品标签中标注却为千焦,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值与实际不符,且超过规定允许的误差范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某食品公司作为制造商,同时也是销售者,其应当认识到生产、销售的食品的标签标识记载的内容必须具备真实性,但其在生产及销售时未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义务,致使涉案食品得以售出,应视为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销售的情形。某食品公司虽提交了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中的营养成分检测结果与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不一致,因此该检测报告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法院不予确认。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王某主张某食品公司给予其购物价款的十倍赔偿金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某食品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同时,王某应将涉案食品退还给某食品公司。

据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年11月15日作出()京民初号民事判决:某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购物价款的十倍赔偿金元;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某食品公司10桶“某品牌葛根木瓜魔芋粉早餐粉”(如不能返还实物,则应从赔偿金中扣除相应货款)。

某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二审中,某食品公司和王某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与某食品公司就购买涉案食品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因《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同时第七十一条亦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根据《预包装营养通则》的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预包装营养通则》问答修订版第(五)项规定,营养标签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且第(二十三)项对能量及其折算做出明确规定。根据能量系数公式,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示的能量值确实有误,且超过规定允许的误差范围,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极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特别是随着消费者对能量摄入的   王 培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张学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盛 楠

书记员   陈 瑶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食小安

监制:孙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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